对我国合同违约金的诠释——有关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0-1-15 浏览:

合同已被广泛地运用于商品经济社会之中,法律是合同的保障,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大部分的缔约者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以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支付做出了法律规定,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此条款,意见不一。归纳起来,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合同违约金的基本属性为赔偿性,其数额标准应以合同当事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界限;另一种则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加以限制,且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以违约损失为限。意见的分歧,观点的对立,给涉及违约金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差异。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合同违约金规定的历史演变

  违约金的立法规定,最早见于罗马法。在我国,将违约金作为一个固定的法律术语最早亮相的正式法律文本是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该法第31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这一规定表明,第一,只要一方违约,不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支付违约金。第二,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规定的,那么违约方就要支付赔偿金。在这里违约金就具有了惩罚性,它与补偿性具有相互补充的作用。据此我们说我国《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是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补偿性的双重性质。

  1985年通过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则更多地强调了违约金的补偿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的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违约金就是违约方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不具有惩罚性,也就是说《涉外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

  《民法通则》第112条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第114条款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该条第1款包含着如下含义:当事人对违约行为是采用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的补救方法,还是采用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进行补救,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事先商定,并作为条款列入合同中。当事人或选择违约金或选择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可以同时选择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该含义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原则,也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第2款一方面是对违约金性质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违约金与违约损失之间的关系,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过高或过低。当然,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杆杠参照系数是合同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国家利用司法干预对合同当事人有关违约金数额约定自由的限制。其前提是以合同守约方或违约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为必要条件。

  第3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只是因迟延履行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不是对合同的履行。支付违约金后,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没有消灭,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我国现行《合同法》有关违约金规定的精神实质

  从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和理解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合同违约金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过程,由法律直接规定转变为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即由法定违约金转型为约定违约金,由过去的惩罚性与补偿性并行到仅具有补偿性,再到现在的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发展过程。具体阐述如下: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违约金主要是作为预定赔偿金,因而对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严格限制和干预的。其中,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无效;英国则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没有强制执行力。大陆法系国家则同时承认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效力。只要当事人有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法律的强行规定不相违背,应该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立足于违约金责任除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外,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激励、使其积极大胆地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的思想,将违约金定位于它的赔偿性,而不强调其惩罚性。该法之所以通过第114条的规定,确认了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并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主要基于以下理念:第一、确定赔偿性违约金的主导地位更符合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而惩罚性违约金使双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发生不等价的权利义务,并有可能使合同一方借此牟取双重利益,不宜突出其地位。第二,片面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并以此来刺激合同的履行,是计划经济体制的老思路,而我国经济体制早已由计划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并已与国际接轨,确定赔偿性违约金有利于交易,合乎市场经济体制对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要求,也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第三,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所约定的惩罚违约金的效力,以发挥惩罚性违约金在保障合同按期履行方面的作用。

  对于合同违约金的惩罚性,笔者认为只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有约定,并有违约行为,不论违约方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该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必得按约定支付对方违约金。特别是在违约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不能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

  (2)根据《合同法》第114第2款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数额不是过分高于损失,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

  (3)《合同法》第114第3款秉承了以上两款的内涵。如延迟履行未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不能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要求宣告无效;若延迟履行产生了损失,同样也只有在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且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的前提下,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债权人在享违约金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履行请求权。

  三、在实务中适用《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所遇到的问题

  (一)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能否同时约定违约金数额和全部损失赔偿,即将违约金作为一种罚金列入合同责任条款,审判机关能否支持这种约定。有人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出发,应承认这种约定,支持违约金与全部损失赔偿并用。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合同是当事人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当事人在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国家对合同关系的保护也应建立在此基础上,惩罚性违约金使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时享有不等价的权利义务,在理论上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践中也易造成适用根据、过程与过错和违约事实脱节的现象,成为当事人套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沦为投机者的赌博工具,从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违背了现行合同法有关违约金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原意,使法律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失去实际存在价值和意义。另外,此处的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选择支付违约金作为追究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自由,而不是肆意地将违约金作为一个单纯罚金列入合同条款中(我国合同法没有罚金一词)。

  (二)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是否以违约损失为界限和标准。目前在实务中对于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问题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基本属性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标准。第二观点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是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规定的,但在功能上却具有惩罚性。如将违约损失作为调整违约金的界限和标准,势必使违约金完全取代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作用,人为地造成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形式的混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以违约损失为限,但同时兼顾违约金的惩罚功能。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我国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自由,其立法目的主要是补救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以此保证合同的履行,达到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之目的。该立法目的决定了我国合同违约金的基本属性为补偿性。其次,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方式,其作用几乎等于补偿性赔偿金。而《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就是“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再次,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中所述的“违约金”、“损失”二者之间辩证逻辑关系反映出“损失”是调整“违约金”的杆杠和标准,即便是“过分高于”或“适当减少”的弹性空间也是相对于违约损失而言的。最后,《合同法》颁布之前,国内的经济合同都比较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当时是将违约金界定为一种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措施的基础上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时,也要考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不以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值总额为限,对超出的部分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修正了《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在某些情况下的完全的惩罚性,要求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符合。

  在一起加工联营合同案中,上海Ⅹ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ⅩⅩ结构件厂签订加工联营合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后环保有限公司违约,结构件厂向人民法院诉请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3万元。经审理,法院认定结构件厂因违约所造成经济损失为31万余元。在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判令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结构件厂违约金5万元,赔偿全部损失31余万元。在本案中,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减少违约金数额的做法不适当,是共识。但对法院同时判令环保有限公司赔偿结构件厂全部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意见分歧。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低于结构件厂的实际损失,法院理应在判决环保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同时,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该厂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而不能判决环保有限公司赔偿结构件厂全部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这种强调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判决显然与现行合同法有关违约金规定的立法原意相悖。最后,该案在申诉程序后的结果与笔者的观点一致。

  因此,对于合同缔约一方来说,与其在合同中并行约定违约金与全部损失赔偿,最终仅以实际损失获赔,倒不如在缔约时对相关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作一合理的预估,仅需初步的合理预估即可,确定违约金数额。若届时发生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略高于实际损失也将得到支持,发挥了违约金惩罚性的辅助性作用;即使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了实际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最终的获赔额也将等于或高于实际损失。对设计该违约金条款的缔约方来说是利益最大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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