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分析国家买卖合同违约法律知识

时间:2011-6-28 浏览:

对于合同纠纷很多行业都会出现这类案件。当然在对于国家买卖过程中也会涉及到违约问题。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为您分析国际买卖合同产生问题有哪些情形。改如何解决?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形式的分类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公约》的这一规定,构成根本违约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其次,违反合同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实质性的,即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最后,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没有理由不预见到会产生这种严重后果。

与根本违反合同相对应的是非根本违反合同,它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但尚未给对方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形。凡是违约行为后果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的,都是属于非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

区分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损害方可能采取何种补救措施,另一方面也是对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限制。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某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就有权宣告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某种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属于非根本违反合同,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具体到买方和卖方来说,由于他们各方承担的义务不同,因而违约的情形也不一样。
卖方违反合同的主要情形有:
(1)不交货。这是指卖方拒绝交付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2)延迟货。这是指卖方未能按照合同或《公约》规定的时间交货。(3)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这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规定不一致。(4)所交货物具有争议性,即存在第三方的权利或请求。(5)提交的单据有瑕疵。这是指卖方提交的单据或者数量不全,或者内容与合同不符。

买方违反合同的主要情形有:
(1)不按合同规定交付价款。(2)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货物。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违约的补救措施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违约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履约宽限期、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及解除合同。

1.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补救方法。《公约》在吸收各国法律有关实际履行的规定的基础上也肯定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对违约的补救措施。但是《公约》有关实际履行的规定颇具特色。根据《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实际履行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的规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这一点,《公约》是充分肯定的。《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也就是说,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卖方也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其他义务。但是,根据《公约》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时,必须符合一个条件,即要求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采用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补救措施。所谓相抵触的补救措施,是指使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例如,就买方来说,已经解除合同或已购买替代物。既然合同已经被解除,即已终止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再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义务显然是不适当的。买方购买替代物的行为也是与要求实际履行的意图相矛盾。买方购买替代物,显然已放弃了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权利。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最主要的补救措施,它是指违约一方用金钱补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下面以《公约》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为依据介绍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1)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公约》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只要求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以及造成损害,亦即当受损害方请求损害赔偿时,对违约方的过错没有举证责任。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受损害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的范围。《公约》第七十四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规定。该条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从《公约》的这一规定来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包括各项已经支出的费用以及应获得而未能获得的利益,如买方不收取货物,卖方继续保管货物而支付的费用等。利润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失去了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应当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如卖方未按时交货而使买方失去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利润等。《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基本上与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公约》以及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范围的两条限制,对我们计算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具有指导意义。

对损害赔偿的第一条限制是以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根据《公约》的这一规定,违反合同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对于那些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失,违反合同一方不承担责任。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购买货物是为了在国内市场销售,以获得商业利润,即进口成本与销售价格的正常差价。对于买方的这些可能获得的利益,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到的。但是,在卖方违反合同期间,此种商品在买方所在国市场上脱售,价格猛涨。如果卖方不违约的话,买方可获得比正常利润高得多的收益。这种损失是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到的。我国法律也吸收了《公约》的这一规定。

对损害赔偿的另一条限制是,损害赔偿应扣除由于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使有可能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也就是说,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没有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减轻因对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未采取此类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那么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避免减轻的损失。
 

发表评论()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一篇: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分析又一起口头 ..
下一篇:浦东法律律师咨询网分析国家合同 ..

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