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诉讼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驳回

时间:2011-10-22 浏览: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分析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

案例详情:
8月30日上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律师赵绍华诉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21日晚,赵绍华驾车从深圳皇岗入口进入广深高速公路前往广州,当车行驶至距离广深高速公路广州广氮出口2公里处,车辆燃油耗尽停止行驶,赵绍华随即拨打122求助,广深珠高速公路广州路政所派出救援车将其车辆拖至广氮出口加油站,赵绍华因此支出拖车费290元。在广氮出口,广深珠公司收取赵绍华高速公路通行费70元。法院还查明,广深高速公路皇岗入口至广氮出口全长122.8公里,在皇岗入口处、广氮出口处设置有加油站,而两者之间未设置加油站,但高速公路沿途各出口外设置有加油站。同年7月29日,赵绍华将公路管理方广深珠公司告上法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赵绍华要求广深珠公司退还50%的通行费35元以及要求广深珠公司赔偿拖车费290元的诉讼请求。赵绍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法官详细阐述了二审争议焦点及判决理由有二
第一:广深珠公司是否违约。赵绍华认为,广深珠高速公路在深圳皇岗入口至广氮出口之间约122.8公里内无服务区,广深珠公司提供服务不合格,请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赵绍华驾车驶入广深高速公路,接受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并向该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广深珠公司交纳通行费,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广深珠公司在服务合同中是否有提供加油站服务的合同义务,是认定广深珠公司是否违约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广深珠公司在提供广深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应同时提供加油站服务进行约定,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事项的权利义务。

赵绍华主张广深珠公司有义务提供加油站服务所依据的行业标准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以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 D80-2006)》,但上述标准及规范的施行起始时间均为1998年之后,且适用范围均明确规定为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公路。而本案所涉广深高速公路于1994年建成通车且并非改建公路,因此上述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该公路,不能作为确定赵绍华与广深珠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由此,应认为广深珠公司在本案合同关系中并无提供加油站服务的合同义务。对此,广东省物价局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对赵绍华关于广深高速公路收费问题的答复》中关于“服务区和加油站暂未作为审核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因素”的说明,也表明作为执行政府定价的服务合同,广深高速公路70元通行费的合同对价并不包括提供加油站服务。

综上所述,赵绍华以广深高速公路的服务设施不合格、广深珠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该公司退还一半通行费并赔偿拖车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赵绍华要求广深珠公司在提供合格服务设施前通行费减半收取的请求是否合理。赵绍华提出,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其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广深珠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因指导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提供合格的服务设施、核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属于主管交通运输工作、物价工作的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法院对此不予调处。

案情法律依据:
一、合同解除的类型
第一,约定解除。即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一方或双方在某种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法定解除。即当事人依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
第三,协议解除。即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以一个新合同解除旧合同。 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二、合同解除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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