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原意来分析夫妻离婚以后共同债务案例

时间:2011-9-29 浏览:

夫妻离婚以后如何有共同财产那么会进行财产分割,如何有共同债务那么就应该根据情况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海合同纠纷律师通过案例来分析离婚以后夫妻如何评定共同债务的划分。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分析:黄大光与韦燕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3日,黄大光向朋友石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黄大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今年3月15日,石某将黄大光和韦燕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大光和韦燕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丈夫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黄大光个人债务,韦燕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从立法原意来分析夫妻离婚以后共同债务案例从立法原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如果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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