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同纠纷律师分析合伙终结合同纠纷案例

时间:2011-10-22 浏览:

朋友合伙经营一起做生意,当然离不开签订合同。最后可能因为利益的关系,再好的朋友都上了法院。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事合伙企业这个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的营利性组织.其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案例详情:
合伙终止后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至开庭止合伙企业已无有价值的财产。8月19日上午,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合伙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杨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华和被告李昌经协商,决定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矿区合伙经营一锑氧粉厂。并于1996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合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杨华)在五圩化工厂锑氧粉车间的所有财产(6000元)作为与甲方(李昌)合股投资的资金,另外乙方再投入4000元现金入股,作为全厂股金的十分之一股;甲、乙双方有共同管理生产的权利和义务。杨华于1996年12月14日将4000元交给李昌作为入股资金,尔后杨华不再投资。工厂建成生产约三个月后,因市场行情不好而停止生产。今年6月,杨华以李昌不给自己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违反合伙协议,有意侵吞自己的股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股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合股协议书》,投入实物、资金组建了锑氧粉车间并投入生产,双方已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以终止时合伙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该厂已没有什么有价值的财产,不要求法庭主持双方对合伙进行清算。对工厂停产后固定资产的情况,被告称没有去处理过,原告称其不知道。法院对双方合伙财产的总额及经营盈亏情况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杨华以被告李昌不给自己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违反合伙协议,有意侵吞自己的股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00股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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