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转让发票犯罪形式、界限

时间:2012-12-25 浏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始见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5条吸收了该决定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法律师认为,对于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除了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外,还应当了解该罪的主要犯罪形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犯罪形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1)为他人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手段是为了销售货物,在开票方存根联、记帐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数额较小的记帐联,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同时,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数额较大的抵扣联,因而抵扣的税额也较多,这样开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蚀了国家税款;(2)用本单位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到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为他人偷逃税款创造条件;(3)开票方将整本发票拆开使用,在自己使用时,存根联和记帐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对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收票方达到多抵扣税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满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进了自己的销售。 
此外,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2.罪与非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者,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由此看出,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一律定罪处罚,罪与非罪与数额及情节相关。 

3.与偷税罪">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行为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持该发票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而偷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在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尤其当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抵扣税款时。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偷税罪之中,“虚开”有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并不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需要开达到法定的数额及构成犯罪;而偷税罪是不缴或少缴税款,使国家得到不应得的税款,并达到法定的数额、比例或情节的行为。虚开增值税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在行为方式上也有一些竞合之处,但二者最大区别是二者主观目的不同,后者明确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为目的,此外,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要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必须达到10000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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