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分析股东知情权

时间:2011-10-21 浏览:

【案情简介】
原告:铃木贞夫
被告:铃商工艺品有限公司

铃商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系铃木贞夫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阎明伟,注册资金10万美元。2008年6月,铃木贞夫向阎明伟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查阅、复制铃商公司章程及该公司登记设立的有关资料,特别要求查阅该公司近两年来的会计帐簿。铃木贞夫还委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阎明伟发出了律师函,要求阎明伟与铃木贞夫保持配合并尊重铃木贞夫的股东权益。铃商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亦未予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铃木贞夫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铃木贞夫系外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铃木贞夫作为铃商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铃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铃商公司在铃木贞夫提出书面请求后,既未提供有关材料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亦未予书面答复,现铃木贞夫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铃商公司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并要求判令铃商公司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全部公司会计帐簿以供其查阅,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二○○六年九月至 二○○八年七月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铃木贞夫查阅、复制;

二、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二○○六年九月至 二○○八年七月间的会计帐簿,供铃木贞夫查阅。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铃商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争议焦点】
原告铃木贞夫是否有权做查阅被告铃商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本等相关文件?

【法律评析】
关于股东知情权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而且依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股东知情的范围也不同。在我国目前最为典型的两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里面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就不一样。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一样的原因还是因为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的权利不同。因为股东知情权其实就是股东权利的一部分。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有如下内容: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就表扩下面两部分的内容:1.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 查阅公司会计帐簿。那么联系本案,铃木贞夫作为被告铃商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的股东,唯一的出资人。被告在工商部门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原告铃木贞夫拥有以下权利: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和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还包括查阅公司账本的权利。所以原告在案情简介中提到的上述权利都是合法要求。被告必须满足。在权利人即股东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机构给予法律强制力。一般到法院起诉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案由起诉。

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所以被告在权利人股东铃木提出要求后不予满足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为违法,所以铃木的诉求得到法律支持。股东的知情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允许当事人违法。法律规定权利人的股东知情权也是基于现代经济的要求,在现在社会资本的国际游动颇为频繁,出资人监督自己资金的一个好的的监督方式就拥有自己作为出资人的公司的知情权。这样不仅利于监督公司进行合法经营,同时也能促进资金正常运作。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股东知情权时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的法定权利,是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公司应尊重并保护股东的这一法定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在权利遭受侵害,权利人可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案由起诉请求法院保护。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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