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1-8-24 浏览:

 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

颁布日期:2011-07-04

实施日期:2011-07-04

性:有效

发文文号:[沪价督〔2011006]

颁布单位: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沪价督〔2011006

 

上海市物价检查所:

现将《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附件:

上海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

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我局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局价格举报具体办理工作由上海市物价检查所(下称检查所)负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检查所举报,检查所应当按照本规则予以登记、受理和办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商业零售、银行、电信等行业及私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价格收费问题举报件属于价格举报,按照本规则办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所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或其它机关对同一被举报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决定受理前需要举报人补充举报证据的,由检查所制发《补充证据通知书》。

按照管辖规定应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价格举报件,由检查所移送相关区县物价检查所,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六条 举报受理后,须及时开展调查。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目的和要求。

承办人调查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并提取相关证据。

第七条 检查所应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以电话或书面形式主动向举报人告知办理情况。电话沟通的,应以书面形式固定沟通时间、内容,并保留录音。

第八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协议并予执行,同时由被举报人向检查所备案。

第九条 价格举报的办结包括: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因举报人匿名或者无法查找而无法告知其办理结果的;

(六)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检查所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举报人。

电话答复举报人的,以书面形式固定沟通时间、内容,并保留录音。

当面答复举报人的,要征得举报人签字。

举报人要求书面答复的,由承办人起草《价格举报办结答复函》。经分管所领导签批后加盖“上海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专用章”,以挂号信邮寄送达。

第十一条 举报件办理完毕,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价格举报登记处理单》、举报信、《调查询问笔录》、协商解决协议、退款凭证等承办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和书面材料整理建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本市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十三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议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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