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商事案件实体规范涉自由裁量权要件指引涉公司法自由裁量权要件指引

时间:2011-12-6 浏览: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实体规范涉自由裁量权要件指引(一)

 

【编者按】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遵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司法目的、维护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甚至滥用,会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并进而损害到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因此,人民法院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是确保裁判标准统一,保障司法裁判公信力的重要工作。对此,高院党组非常重视,去年七月,高院专门出台了《关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意见》。应勇院长在去年年中的上海法院院长会议上又专门指出:“各审判条线要以此为基础,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实体规范加以梳理,尽快出台实体规定,真正实现‘同案同判’的普遍公正。”在去年年末的全市法院院长会议上,高院党组又明确要求:“以规范自由裁量权和完善机制建设为重点,加强执法统一”。

为进一步落实高院党组和应勇院长关于做好统一裁判标准工作的要求,针对商事案件金额大,利益博弈激烈,而一些实体法律规范原则性强、统一裁判难度大、自由裁量不易把握的情况,高院民二庭在去年制订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规定,今年就实体方面开展了调研。调研中发现,实践中对自由裁量权的实体规范把握存在两种问题:一是将本应准确理解而尚存模糊的概念,误认为是可以自由解释的裁量权范畴,以致不当扩大了裁判权限;二是对实体规范中的自由裁量权要件不予注意,疏忽了审理时应当审慎把握的裁判权。为此,高院民二庭经研究,将以《调研与指导》为载体,对实践中常见突出的公司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范适用时需注意的涉及自由裁量的相关要件,分批加以梳理,以提示、引导商事法官充分注意、慎重考虑、准确把握。希望各法院商事审判庭在实践中注意参考本指引,妥善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共同做好统一裁判标准的工作。

 

涉公司法自由裁量权要件指引

 

一、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对股东“滥用”行为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程度的要件,慎重把握。

二、关于股东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要件,慎重把握。

三、关于关联行为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适用上述规定时,需对“关联关系”的要件认定慎重把握。

四、关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补缴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补足其差额。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对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慎重把握。

五、关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对“合理根据”、“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等涉及股东查阅目的“正当性”,以及公司拒绝查阅理由合理性的要件,慎重把握。

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对“同等条件”的构成要件,慎重把握。

七、关于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要件的认定,特别是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股东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慎重把握。

八、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前,应“竭尽公司内部救济”,首先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对“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要件,慎重把握。

九、关于强制解散公司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相关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对“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认定公司解散的要件,慎重把握。

十、关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对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慎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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