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顾问分析公司借贷行为两种法律限制

时间:2012-2-14 浏览:

公司借贷行为的法律限制
公司的借贷属于经济学上的间接投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债权投资性质的财产处分行为。由于市场化的程度不同,加之受传统价值观的影响,各国对公司借贷行为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同。综观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借贷行为的态度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

一是绝对禁止主义。这种观点认为,与股权和债券投资一样,公司的借贷会使公司资产的结构及其比例发生一定的变化,势必影响公司上主体的利益。因此,必须对公司借贷行为的予以禁止。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公司之资金,除因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外,不得借贷于股东或他人。”

二是限制主义。他们认为,公司借贷行为也是公司的投资赢利行为之一,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很大的利益。但是,当将公司资产借贷给董事、监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时,因为关涉公司上其他主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予以必要的限制。对董事、监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向公司借贷的法律限制又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或地区(比如美国内华达州)的公司法不允许公司将财产借贷给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有些国家(比如美国纽约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产借贷给董事,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投票决定;有些国家(比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产借贷给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时,需要得到公司监事会的同意;还有些国家(比如日本)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贷款给董事应取得董事会的认可。

三是放任主义。在个别经济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由于市场化程度较高,资金制度健全,因此,对公司的借贷行为采取放任主义。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就对公司的借贷行为(包括对董事的借贷)未加任何限制。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法条的文义来看,该条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着两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1款旨在禁止董事或经理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财产借贷给他人,并不禁止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贷合同。1另一种解释则认为,公司法该条的规定,说明我国法律不允许公司的借贷行为。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取消了该条规定,将公司借贷权赋予了股东会。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做法不仅符合立法的技术性规范,同时也赋予公司更大的经营自主权。自法律言,既然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那么董事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有在代表公司或者以公司的名义处分公司财产时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自己名义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而无效,根本不需要公司法做出特别规定。此外,公司的借贷行为属于对公司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为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无权决定公司的借贷行为,该项权利应当由公司的权利机关股东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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