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手房产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买家违约判决案例

时间:2011-7-13 浏览:

上海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法院案例 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0)闵民三(民)初字第l 7 XX号

 

原告张某某,男,1 9XX年1 0月l 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丁家桥镇新渡村胜利组33号。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 9XX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闭行区水清二村XX号4 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0年8月1 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 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 01 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298弄XX号402室(以下简称“水清路402室”)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约定成交价为1 65万元,被告收取了原告1 0万元的定金。因该物业内一直有租客在使用且租客极其不配合,故原告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前仅看过相同房型,后在被告方

签收了定金的当天晚上,原告才第一次进入该物业内看房。由于是在晚上且渗水墙面上全部由壁画覆盖,故对墙壁的情况并未看清楚,后第二次白天看房且在租客取下壁画介绍后

方得知厅内墙壁有严重的渗水情况存在,原告聘请了上海同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评估报告表明,该物业确实存在渗水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

当有告知义务,却恶意不告知,其情节相当恶劣,故起诉要求:1、判令双方立即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 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 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评

估费人民币1,000元整。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原因是原告不想购买房屋所致。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看房,承租人也允许徐某某和原告去查看相关的房屋。

房屋内墙壁上的痕迹,原告和徐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并且向被告陈述购买房屋后会重新装修,不影响房屋买卖。原告代理人徐某某无数次同他人前往系争房屋看房,徐某

某和原告是共同购房人,作为中介公司的人员参与到买卖过程中,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至2 0l 0年4月中旬,国家调控政策出台,徐某某和原告找不到新的购房人去看房,所以想取

消本次房屋买卖,便以房屋质量问题,及其他被告不能接受的理由刻意为难。违约方是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水清路402室”房屋产权人,在网上挂牌出售该房屋。徐某某找到被告称其亲友欲购该房。

 

   2 01 0年3月25日,徐某经看房,并对房屋进行拍照后,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徐某为乙方代表,丙方为美联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美联中介),甲方为被告;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问介绍的

甲方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交付意向金5万元;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水清路4 02室”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1998)第02 08 34号,建筑面积1 06.6 3平方米,装修精装,房

屋设定有租赁合同,租期至20l0年4月30日;购买条件:总房款16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1 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补交定金5万元,以上定金共计1 0万元;甲、

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于2 01 0年4月26日21时前按照本协议所述内容至丙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约定,因乙方本人有事未能及时到场签约,特委托徐某为代理人代

为签定该定金合同,待签定该房屋正式合同时,甲方同意与实际购买方乙方签定相关合同和补充协议,且不改变上述居问合同的内容和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在亲朋如需实地测房时

,给与配合,并通知租客,给与方便;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居间方栏目内仅加盖美联中介合同章。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徐某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由被告宋某出具收据。被告还向徐某出具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 010年3月31日,金额为5万元定金收据一张。该收据对应的5万元

定金,于2 01 0年4月4日划入被告的账户上。

    嗣后,徐某分别于2 0l 0年3月26日、2 7日、29日、30日、4月1日、3日、9日、1 0日、11日、1 7日、2 0日、21日、2 5日,带了不同的人来到“水清路4 02室”看房,被告

的房客汤XX均根据被告的要求给予了配合。

    2 01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两点要求,一是要求租客出具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二是保证房屋墙壁不发生质量问题,如有问题则应承担数额巨大的违约金,并

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方第一点意见,不同意原告第二点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未能于2 01 0年4月26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201 0年4月29日、5月5日,徐某继续带人前往“水清路402室”房屋看房。

    2 01 0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同檩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水清路4 02室”房屋检测,该公司于201 0年5月1 8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数据:

南阳台东南角落水管处渗水;客厅西墙两侧渗水、涂料起皮;北次卧西北角墙面涂料起皮。上海同檬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l,000元费用。

    2 01 0年5月1 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 010年5月2 3日签订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方于收函后两日内回复。原告收函后未予回复。

    2 01 0年5月2 3日,徐某继续带人看房。2 01 0年6月4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要求收函后三日内签订买卖合同。该函发至徐某工作的美联中介处,被原告及徐某已离职为

由退回。

    嗣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徐某、张某都是美联中介的工作人员。

    还查明:被告将“水清路4 02室”房屋出租给汤XX夫妇,租期自2 009年11月1 5日起至2 01 0年5月14日止。汤XX夫妻称在承租期间“水清路402室”房屋没有发生漏水、渗水

等质量问题,原告也向其提过将房屋出售事宜,其也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同意配合看房。自2010年3月26日,徐某很多次且每次带了不同的人来看房,都予以了配合,且做了记

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照片、评估报告、检测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 010年5月1 8日律师函,2010年6月4日律

师函、寄送律师函的邮寄详情单、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网络上信息、徐某的名片、证人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的1 0万元定金,为立约定金,用于担保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该约定

拒绝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均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处理。本案原告系居间合同的丙方即中介方的工作人员,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兵也是该中介的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l 5元,减半收取计2,1 57.5 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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