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农村房屋动迁安置合同补偿纠纷案例

时间:2011-7-12 浏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初字第X

    原告钱某标,男,汉族,19XXXX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9XX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 51 9楼。

    法定代表人陈为,主任。

    被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 375号。

    法定代表人宋正国,经理。

    被告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航头镇东升家园内。

    法定代表人沈利明,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钱某标诉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 00912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0126223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吉建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参加了两次庭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标诉称,其系“四高小区”居民,2005年遇周航基地动迁,原告遂在2 005116日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两港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领取了购房款证明单和购房预约单。当时被告及相关部门同意原地安置,但由于原地安置房施工图未绘制,在协议中未载明具体房屋位置。之后,被告不再同意原地安置,而要求原告选择其他房源,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得到安置。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将周航基地8(7)地块内安置房屋用于原地安置原告并向原告交付该安置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101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每月人民币36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购房557896元的利息(2005116起至实际交房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5928《告知书》、200786《告知书》;22 00511月《给全体购买周航基地动迁房的动迁户的告知书》;32005116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证明单;42009109定房及领房通知;52009124律师函;6、沪房地浦字(2009)2 01 68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8、证人王强、潘建安、祝建强的证言。

    被告住宅发展中心、两港公司、东升公司辩称,住宅发展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安置房地点,而同日订立的安置购房预约单约定的房屋座落于周航基地,三被告也从未承诺过原地安置。现在可供原告选择的6号地块也属于周航基地范围,安置房的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0元,也与证明单上的安置房基价相一致。原告要求安置的7号地块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小高层、8号地块的房屋是商品房小高层,均非安置房房源。被告也多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欲购买周航基地动迁房的动迁户作了拆迁政策的宣传,并通知原告办理安置房的交付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2 0091 09日的定房及领房通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同意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 8080(每月361 6元,从20091 01日计算至201 0228日止)以及购房款557896元从2 005116日至20091130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图纸一份;2、沪建交联(2008)7 35号批复;3、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051 014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因“四高”小区周航基地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原告户所有的座落于航头镇沈庄村的房屋属该拆迁范围内。被告两港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告东升公司受住宅发展中心委托办理被拆迁户订房、入住等辅助工作。

    2005116原告钱某标作为该户代表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原告户适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共计87011296元,其中包括安置房购房款557896元。同日,还签订了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证明单,其中预约单约定购房坐落地点为周航基地,证明单则载明原告户购房款总额为557896元、安置房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 00元。至本次诉讼前,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已给付原告扣除购房款557896元之外的补偿款及至2 0099月底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另查明,  20091 O月被告东升公司向原告户发出了定房中进行选择,但原告逾期未办理定房手续。

    再查明,  678号地块均在周航基地范围内,分别建造多层配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小高层配套商品房。其中6-号地块中有80套房屋是用于航头镇基地动迁农民回搬,房屋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 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沪汇房地拆许~-(2005)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证明单、沪建交联(2 005)7 35号批复、定房及领房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住宅发展中心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两港公司、被告东升公司分别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及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代为办理部分拆迁工作与法不悖,相应的,该部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拆迁人即被告住宅发展中心承担。另一方面,原告钱某标户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因此,钱某标作为户代表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日,原告签订的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及证明单对补偿安置协议中未明确的购买安置房的座落、基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对其效力拆迁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中动迁安置购房预约单中明确原告户购房坐落于周航基地,现被告提供原告户选择的6号地块安置房源,属于周航基地范围,并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房屋基价也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7号或8号地块的安置房屋,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作出相关承诺,本院难以支持。

    经过审查,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现安置房未交付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购房款利息至实际交房日止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住宅发展中心同意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808 0元以及购房款557896元从2 005116日至20091130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标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 808 0(每月361 6元,从2009101计算至2 010228日止)

    二、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标购房款人民币557896元从2 005116日至20091130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钱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0元,减半收取4 0元,由原告钱某标负担20元、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负担2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0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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