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借款融资中介佣金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时间:2011-7-11 浏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0)黄民一()初字第2 5 XX

    原告朱某,男,1 9 6 2X2 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中原路1 6 0XXXXX室。

    委托代理人樊某铭,男,1 9 5 4X6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黄家路5 5XXXX室,现住本市虹口区柳营路4 5XXXX室。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威海路XXXXX号一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金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铭、俞XX,被告上海金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 0 0 783 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委托原告联系相关贷款银行,提供被告寻求房产抵押贷款机会,双方签订《中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通过原告努力,为被告贷得所希望的抵押贷款额度人民币8 0 0 0万元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中介费5 0 0 万元,并在签约时原告拿到无日期的被告等额支票作保。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履行中,原告为寻求贷款银行四处奔走,终在2 0 0 711月为被告找到恒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6 0 0 0 万元额度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后被告以少贷2 0 0 0万元为由,收回原告手中作押的5 0 0万元支票,并在原告中介协议2 0 0 71 21 2<<说明》中,将原定中介费变更为2 5 0 万元,原告签收出票日期为2 0 0 81l 0日朱某某所签的2 5 0 万元支票一张。该支票因恒生银行实际放款日为2 0 0 812 3 日,超出兑现日期成为废票。以后,被告一直推诿。2 0 0 872 3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及其朱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中介费,亦未能奏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250万元。

  被告上海金某公司辩称:被告是以自有房产押贷款,符合银行条件就可以贷款,并不需要居间,原告事实上也没有提供居间服务,且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 0783 1日,原告(乙方)、被告()签订《中介协议》,约定:“一、因甲方资金困难,需向银贷款。为此,甲方愿意通过乙方联系相关贷款银行。二、甲方需提供其自有的位于福州路的房屋产权作为贷款之抵押,贷款用途必须合法且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甲方希望获得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捌千万元,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为准。三、甲方义务:甲方必须提供贷款银行所需的一切合法资料,并配合乙方与相关贷款银行进行洽谈。在贷款成功时支付给乙方中介费。四、乙方义务:负责为甲方联系相关贷款银行,负责与贷款银行进行沟通,协商,努力使甲方能够获得相关贷款。五、中介费:甲方对于乙方的中介愿意一次性支付中介费人民币伍佰万元。该款支付时间为贷款银行实际发放贷款日。……六、中介费之保证:为保证乙方能够在完成中介工时顺利获得中介费,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时,甲方开具一张甲方所属的支票,支票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并交付给乙方,作为中介费的保证。如贷款成功时,乙方有权直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作为甲方支付的中介费。……’’2 0 0 7111 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是“因融资需要,原告给朱某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本公司收回作废。现押一张支票,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原合同条款有效,金额变更为贰佰伍拾万元正,特此说明。”同日,将《中介协议》第五条中介费的内容变更为贰佰伍拾万元。0 71 21 2 日、2 0 0 81I O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250万元支票各一张。

  2 0 0 71 25,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恒生银行)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恒生银向被告提供定期贷款总额6 0 0 0 万一元,被告提供其所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 0 0 811 8 日,恒生银行依约全额放款。

  2 0 0 872 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被告法人代表朱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中介费2 5 0 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中介协议、说明、民事判决书、支票、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者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有中介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中介费用有明确约定,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居间人主张居间报酬,必须对其提供居间服务、履行居间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其在中介协议中约定的“负责联系相关贷款银行、负责贷款银行沟通协商’’进行举证。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恒生银行之间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但并不足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即是通过原告的居间。原告提供的支票按照双方中介协议约定可作为担保之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居间行为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逾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金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中介费人民币2 5 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68 0 0(原告未预缴),因本案适用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 34 0 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0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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