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权纠纷诉讼迁出搬出房屋法院案例

时间:2011-6-7 浏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XX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谊,女,19X2年7月17目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959弄茶花园77号60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秋(系上诉人父亲),男,19X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959弄茶花园77号60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鹤,男,19X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48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谊因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57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谊系周某鹤的外甥女。1998年9月,原坐落于上海市果育堂街136号底层房屋被有关单位动迁,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48弄11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给周某芳和周某鹤两人居住使用,并由周某芳承租。张某谊系上海市浦北路959弄茶花园77号603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06年11月24

日,张某谊将其户籍从浦北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11月22日,周某芳去世。现周某鹤以张某谊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且已享受过动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谊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周某鹤及周某芳,该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张某谊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且他处另有产权房,故张某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周某鹤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张某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48弄11号401室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张某谊负担。

判决后张某谊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其于2003年3月28日在原承租人周某芳同意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与外婆周某芳共同生活居住。2、虽然在他处另有产权房,其实只是产权人之一,而且该房屋建筑面积只有59平方米,实际居住五人,应当属于居住困难。因此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要求其迁出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鹤辨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权。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动迁安置对象为周某鹤及周某芳。

依据相关规定,在本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对本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并在他处另有产权房,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故上诉人现以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在内等作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审查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顾依

审判员 毛慧芬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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