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居住使用权排除妨碍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时间:2011-6-7 浏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57X2号

原告周某鹤,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48弄11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谊,女,19X2年X月1 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9 5 9弄茶花园7 7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秋(系被告父亲),男,住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9 5 9弄茶花园7 7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鹤诉被告张某谊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鹤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被告张某谊的委托代理人张X秋、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鹤诉称,原告、原告姑妈周某芳(于2007年11月22日去世)、姑父王某斌(于2 0 0 1年7月1 O日去世)及姑妈姑父的两儿子、案外人王平等人原居住于上海市果育堂街1 3 6号公房内,后该房动迁,原告及周某芳两人作为受配人,被重新安置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 8 4 8弄11号4 0 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取得了承租、使用权。2006年11月2日,被告在已享受过动迁,并安置所得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9 5 9弄茶花园7 7号6 0 3室房屋的情况下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 0 0 9年期间,原告因系争房屋居住权及排除妨碍事宜与案外人王平、王小蓉引发讼争,被告在此期间称其基于户籍在内对该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强行入住该房并拒绝原告入住使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 8 4 8弄11号40 1室房屋。

被告张某谊辩称,在其他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就同一事实原告已经起诉并经过了判决,根据一事不能二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与原承租人周某芳为共同居住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于法无据。原告仅为户口挂靠在周某芳处,并未实际居住,被告却在房屋中实际居住,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谊系原告周某鹤的外甥女。1 9 9 8年9月,原坐落于上海市果育堂街1 3 6号底层房屋被有关单位动迁,动迁单位将系争房屋安置给周某芳和原告两人居住使用,并由周梧芳承租。被告张某谊系上海市浦北路9 5 9弄茶花园7 7号6 0 3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 0 0 6年11月2 4日,被告张某谊将其户籍从浦北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 0 0 7年11月2 2日,周某芳去世。现原告以被告张某谊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且已享受过动迁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 8 4 8弄11号4 0 1室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住房调配单、常住人口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2 0 0 9)浦民一(民)初字第4 5 4 6号民事判决书(2 O 1 O)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 8 7 4号民事判决书、(2 0 0 9)浦民一(民)初字第7 6 1 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杨南居委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徐汇区康健街道出具的证明、(2 009)浦民一(民)初字第7 6 1 0号民事判决书、电费账单、水费账单、电话费账单、煤气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原告及周某芳,该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被告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且他处另有产权房,故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 8 4 8弄11号4 0 1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O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 5元,由被告张某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O—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

发表评论()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一篇: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方违约法院 ..
下一篇:上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 ..

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