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案例

时间:2011-6-7 浏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青桐路1 8弄2号楼管理中心1F/D座。

法定代表人林崇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马当路1 1 9号201室。

负责人林崇明。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送彬,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千秋新村三巷1之2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某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民主村0059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满地公司)、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新景口腔门诊部)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 0)浦民一(民)初字第178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0年1 O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景口腔门诊部是爱满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09年10月1 5日,新景口腔门诊部与上海利某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新景口腔门诊部将该门诊部的安全隐患整改及部分装修项目发包给利某公司施工,承包内容见报价单;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金额为98,329/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时间为进场前5个工作目内(1 0月1 8日前)支付50%,49,1 64元;进场后1 O个工作日内(1 O月28日前)支付30%,29,499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 9,666元;新景口腔门诊部不按照以上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利某公司有权向其收取工程结算总额的O.5%的违约金。该合同上由徐强军作为新景口腔门诊部经办人签字。2009年1 1月26日,工程完工。2009年1 1月28日,徐强军代表新景口腔门诊部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利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造价为99,979元。

另查明,徐强军自2007年2月1日至201 0年1月3 1曰在新景口腔门诊部任医师。

201 0年6月1 7日利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满地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共同支付工程款99,979元,及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1 0月1 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认为,利某公司并无从事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新景口腔门诊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利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新景口腔门诊部验收,新景口腔门诊部应当按决算造价向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还应当赔偿利某公司利息损失。新景口腔门诊部是爱满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爱满地公司承担。

爱满地公司及新景口腔门诊部主张新景口腔门诊部公章被盗,但并无证据证明在该合同签约、工程结算时即已遗失,且代表新景口腔门诊部签约、决算的经办人徐强军当时也正在任职期间,故徐强军上述行为是代表新景口腔门诊部的职务行为,新景口腔门诊部应当就上述合同的决算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与上海利某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 O月1 5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二、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利某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979元;三、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利某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中49,1 64元自2009年1 O月1 9目起计,29,499元自2009年1 O月29日起计,21316 元自2009年1 2月4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曰止。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0元,由由上海利某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共同负担圳1,020元。

判决后,爱满地公司及新景口腔门诊部不服,上诉称,本案合同以及结算单上新景口腔门诊部的公章都是徐强军盗用的,徐强军无权代表新景口腔门诊部签订装修合同并进行验收结算,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无法确认,故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利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利某公司辩称,利某公司为新景口腔门诊部装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公章都是真实的,徐强军作为新景口腔门诊部的员工,持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并进行验收、结算的行为完全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合同、报价单、结算单上均加盖了“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公章,并有徐强军代表新景口腔门诊部签名,现两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章是徐强军盗用的,其对整个过程均不知晓,亦无法确认装修工程是否存在。对此,因徐强军系新景口腔门诊部员工,其持新景口腔门诊部公章签订合同、进行验收结算均在其任职期间,无论该行为是否得到新景口腔门诊部的同意及认可,对合同相对方利某公司而言,该行为应视为代表新景口腔门诊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景口腔门诊部承担。现两上诉人虽然对装修工程是否客观存在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利某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之真实性,故其应当依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造价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爱满地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 5元,由上诉人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爱满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景口腔门诊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卞奎人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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