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租赁公房居住使用权纠纷法院判决书案例

时间:2011-6-12 浏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O)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48弄XX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鹤,男,19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蓉,女,1 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48弄XXXXX室。

    上诉人王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4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O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之母周某芳周某鹤姑妈,王某王某蓉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原坐落上海市果育堂街1 36号底层房屋被有关单位动迁,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48弄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给周某芳周某鹤两人居住使用,并由周某芳承租;同时,动迁单位对王某王某蓉另行安置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6弄21号XXX室。2007年1 1月22日,周某芳去世。2007年11月24日,王某户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6弄XXXXX室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后王某通过他人冒名周某鹤,写下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的承诺,上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008年12月,周某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上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王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2009年3月12日,周某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王某蓉排除妨碍,迁出系争房屋。2009年4月29日,周某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周某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王某王某蓉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2009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判决周某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周某鹤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王某王某蓉立即搬出系争房屋;2、王某王某蓉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赔偿周某鹤从2009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周某鹤周某芳,该房的性质为公有住房,王某王某蓉已另行安置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6弄XXXXX室房屋,且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故王某王某蓉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周某鹤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周某鹤主张要求王王某蓉赔偿自2009年3月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周某鹤王某王某蓉虽因该房引发讼争,但周某鹤仍应在该房内居住,现周某鹤以自行在外租房为由要求王某王某蓉赔偿该房屋使用费,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00年三月三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某王某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48弄XXXXX室,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6弄XXXXX室;二、驳回周某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周某鹤王某王某蓉各半负担。

    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户口是在原承租人死亡之前即迁入系争房屋。原审对该事实的审查不实。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时,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原承租人死亡之前,一直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只是空挂户口,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故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鹤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王某户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826弄XXXXX室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据相关的规定,所谓“同住人”系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只有同时具备前述三项条件的人,才享有同住人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动迁安置取得他处房屋,故上诉人已不符合前述“他处无住房”之条件,故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主张居住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出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审查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审  判  员    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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